偽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ULDM-113-六簡-184-20241023-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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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宜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 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犯偽證犯行後,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明白坦承其於112年7 月5日及同年8月1日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陳述係屬虛偽,而另案被告沈文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進行審理,尚未確定,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所犯偽證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准許,則屬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68 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