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ULDM-113-六簡-215-20241127-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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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群哲 吳阿秀 曾瓊慧 林進亨 朱麗旋 塗虔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戊○○、丁○○、甲○○、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所示刑及沒收。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新臺幣壹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利用撲克牌」 應更正為「利用不詳人士遺留在公園之撲克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戊○○、丁○○、甲○○、己○○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應予譴責;且被告丙○○前有2次妨害性自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紀錄,被告戊○○前有違反票據法、3次賭博罪等犯罪前科紀錄,被告乙○○、丁○○、甲○○、己○○則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念及被告6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丁○○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看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己○○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本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警方於現場共計扣得現金1,800元,其餘100元非被告6人所有,詳後述),其中900元為被告丙○○所有、300元為被告乙○○所有、100元為被告戊○○所有、100元為被告丁○○所有、100元為被告甲○○所有、200元為被告己○○所有,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2頁、第24頁、第26頁、第28頁、第30頁、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查被告乙○○之犯罪直接利得為300元(見偵字卷第24頁反面),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100元(見偵字卷第28頁反面),被告甲○○之犯罪直接利得為100元(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其犯罪直接利得為數十元(見偵字卷第32頁反面),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其犯罪直接利得應為10元,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其餘扣案之現金100元、撲克牌1副之所有人不明,然係當場供被告6人賭博之器具及置於賭檯上之賭資,業據被告6人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6人與否,均依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被告 罪名 科刑及沒收 丙○○ 犯賭博罪 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乙○○ 犯賭博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 犯賭博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丁○○ 犯賭博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 犯賭博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 犯賭博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