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5

案號

ULDM-113-六簡-217-20241125-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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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賓 賴文吉 籍設雲林縣○○市鎮○里00鄰○○路00號(雲林○○○○○○○○) 曾瓊慧 賴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賓、賴文吉、曾瓊慧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樸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補充如下:  ㈠查被告賴渀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此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予減輕其刑。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66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凡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之樸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新臺幣145元係在上開賭博場所查獲,為其等賭博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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