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ULDM-113-六簡-249-20241004-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依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8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依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6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依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2日1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市○○街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斗六公正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商品,得手後藏放手提袋離去。嗣全聯公司斗六公正門市店長陳麗津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全聯公司委託陳麗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陳麗津於警詢之指述。㈡遭竊商品價格牌。㈢監視器影像照片暨光碟。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㈤被告張依婷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竊取告訴人全聯公司上開物品,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另考量所偷竊之財物價值,衡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無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已將竊得之商品食用完畢等語,並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單價(新臺幣) 數量 1 本島萵苣(A菜) 38元 3包 2 豬油 82元 2盒 3 淡水魚丸 52元 2盒 4 芋頭貢丸 65元 1盒 5 美國冷藏牛腱 160元 2盒 6 民生壼底油精6入 192元 1組 共計 9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