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07

案號

ULDM-113-六簡-253-20241107-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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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習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及麻將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習於訊問程序之自白(簡字卷第55至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富,竟 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麻將1組為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使用之器具,於本案執行搜索時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簡字卷第5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查被告供稱:我的抽頭金是新臺幣(下同)400元等語(簡字卷第56頁),屬其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滑 鼠1個、監視器螢幕3個等物品屬於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供稱:監視器主機、螢幕、滑鼠、監視器螢幕是我租屋之前的人沒有拆掉,我也不知道是誰的,我平時也沒有在用等語等語(簡字卷第56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或係由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實遭用於從事本案犯行,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資7,550元屬於被告或在場賭客於非公開場所賭博之賭資,自應由警察機關依相關法規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9號   被   告 黃習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習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9時起,在雲林 縣○○鎮○○路00號其居所,提供其居所供給何文雅、丁氏白燕、許香提等人(另由警局依社會制序維護法裁罰)做為賭博麻將之用,並抽頭新臺幣(下同)400元做為其提供賭場之費用,其賭博方法為:每人拿16張牌,每人依續摸牌,若組成每3張一組,剩餘2張相同則為贏家,贏家可向其它賭客收取200元,每台再加50元。嗣於113年5月11日16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揭居所查獲,扣得抽頭金400元、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滑鼠1個、監視器螢幕3個、麻將1組、賭資計7,550元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賭客何文雅、丁氏白燕、許香提等人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抽頭金400元、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滑鼠1個、監視器螢幕3個、麻將1組、賭資計7,550元等扣案物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習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嫌。而被告黃習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前開扣案物,其中抽頭金400元、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滑鼠1個、監視器螢幕3個、麻將1組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賭資7,550元為渠等在非公開場所賭博之賭資,爰不聲請沒收,並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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