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07
案號
ULDM-113-六簡-263-20241107-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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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游正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75、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游正延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宇、游正延為友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游正延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 起至同年11月間止,經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子衡」之人取得「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帳號與密碼後,在不詳處所,利用手機(未扣案)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賭博方式為俗稱「百家樂」,每人2張牌比大小,若比莊家大,則游正延贏得下注金額,反之下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 ㈡陳冠宇透過游正延的介紹接觸到網路博弈網站,游正延基於 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某日,帶領陳冠宇至嘉義縣太保市某處,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子衡」之人另再建立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提供陳冠宇下注賭博,游正延以此方式幫助陳冠宇賭博。 ㈢陳冠宇取得帳號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 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止,利用手機(未扣案)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賭博方式為俗稱「百家樂」,每人2張牌比大小,若比莊家大,則陳冠宇贏得下注金額,反之下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 ㈣因上揭賭博網站有每日出金次數之限制,游正延時常將自己 帳號出金次數用完仍不夠,陳冠宇竟基於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游正延賭博期間中某日,提供其帳號,供游正延賭博出金,以此方式幫助游正延賭博。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冠宇、游正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手機賭博網站網頁畫面截圖、匯出對話紀錄等。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游正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陳冠宇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核被告游正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被告陳冠宇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游正延就犯罪事實一㈠於112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 、被告陳冠宇就犯罪事實一㈢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止,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於網站上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一行為)。 ㈢被告游正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陳冠宇就犯罪事實一㈢、 ㈣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游正延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陳冠宇就犯罪事實一㈣幫助 他人犯上開賭博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宇、游正延利用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影響社會風氣非輕,對社會秩序有所危害,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並對自身財物損失帶來風險,所為實非可取。被告陳冠宇前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游正延前有賭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被告游正延竟又再犯相同罪名,且幫助被告陳冠宇取得賭博網站帳號、被告游正延自己帳號出金次數不敷使用尚需借用被告陳冠宇帳號,參與賭博程度較深,量刑應較重。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其等參與賭博之時間非極長,暨被告游正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冠宇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游正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被告陳冠宇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蘋果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SONY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其等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並未扣案,且手機並非違禁物,尚可作為日常生活使用,而去估算、追徵手機的價值,對於犯罪的預防效果並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扣案之手機2支,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然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扣案物係「手機電磁紀錄2份」,而非手機2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有誤會,且此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為本院所不採。另被告2人供稱迄今未獲利等語(見偵5375卷第118、119頁),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2人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