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4-11-01

案號

ULDM-113-六簡-265-20241101-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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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勝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之定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使被害人精神上痛苦畏懼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已屬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法條(本院卷第39頁),而本院認被告本案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有前開保護令之存 在,仍貿然對被害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衡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而甲○○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至115年8月8日止,並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於113年8月13日20時50分許執行送達上開保護令,由甲○○本人親自簽收。詎甲○○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見乙○下班返家,即持碗盤、機車後置物箱、保溫瓶、手錶等物朝住處外丟擲,並以「幹你娘操雞掰,哪裡有男人就去」、「看你要去哪裡,你去,不要在我家」等言詞辱罵、騷擾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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