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ULDM-113-六簡-266-20241227-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0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黑熊金鑽版」遊戲光碟片十個,追徵其 價額新臺幣九百九十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志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0時2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昕美門市」,接續徒手取走該商店負責人謝娟娟所管領之「台灣黑熊金鑽版」遊戲光碟片3個(單價新臺幣【下同】99元,共計297元),未經結帳即離開,而竊盜得逞。 ⒉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9時5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保長門市」,接續徒手取走該商店負責人謝娟娟所管領之「台灣黑熊金鑽版」遊戲光碟片7個(單價99元,共計693元),未經結帳離開,而竊盜得逞。 ⒊嗣謝娟娟發現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謝娟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檢察官偵辦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娟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至5頁)。 ㈡被告郭志強之統一超商註冊之會員資料(警卷第13頁)、發 票存根聯(警卷第9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5頁)。 ㈢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 15頁)。 ㈣監視錄影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卷第17至19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頁)。 ㈥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㈦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自白(偵卷第40頁及反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⒈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被告分別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 ,竊取「台灣黑熊金鑽版」遊戲光碟片3個、7個,各次之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各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⒉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①),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7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下稱前案②),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前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堪認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是認,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但並未具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尚難認已盡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 案2次竊盜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各次所偷竊之財物價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前有贓物、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擔任水電工,月薪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偵卷第39頁反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台灣黑熊金鑽版」遊戲光碟片10個,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又其單價為99元,總計990元,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警卷第5頁),然因被告業已使用該光碟之序號及密碼於手機遊戲(參告訴人所述),自不宜沒收喪失原有價值之犯罪所得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99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