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ULDM-113-六簡-268-20241007-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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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此部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且說明加重之原因為再犯罪質相同之罪,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及加重之必要性已盡舉證之責。考量被告經前案竊盜罪執行完畢後,又再次故意犯竊盜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率然行竊,雖行竊 之物價值不高,但仍造成告訴人張柏滿之困擾及無端涉訟之不便,再參酌被告歷年來有多次竊盜前案經判決確定,其素行不佳。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因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9號   被   告 林志明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0○0號前農地,徒手竊取張柏滿所種植之酪梨2袋共78台斤(價值新臺幣【下同】5,850元),得手後1袋先置放於馬路旁,另將其中1袋置於腳踏車後座,遂騎乘腳踏車逃逸之際,適張柏滿發覺上情,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張柏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柏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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