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ULDM-113-六簡-277-20241127-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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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不法之所有,」後增加「基 於竊盜之犯意,」,「民國1113年2月7日19時許」更正為「民國113年2月7日17時46分許」,證據清單編號㈠「被告陳茂松於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陳茂松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據增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另其竊取告訴人沈珮君安全帽價值非高,且已返還,犯罪情節尚非嚴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鐵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7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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