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ULDM-113-六簡-288-20241213-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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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博翼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博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博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5日18時許,在陳瑞典種植高麗菜之雲林縣○○鄉○ ○村○○段0000地號田地,徒手竊取陳瑞典種植之高麗菜1顆得手,適為陳瑞典發現乃報警逮捕,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博翼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瑞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所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1年7月24日(5年內)執行完畢,另有竊盜、毀損等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本案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竊取之高麗菜1顆已發還給告訴人。暨其自陳學歷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高麗菜1顆,業已發還給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