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M-113-六簡-291-20241030-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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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6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 0000000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車號00之7033號」更正為「車號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取,手段平和,其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9號   被   告 吳秋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秋輝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路000號旁,見張瑞熊停放之車號00之7033號自用小貨車車窗未關閉,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張瑞熊所有、放置在該車輛副駕駛座位之門號0000-000-000號APPLE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步行離開。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秋輝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張瑞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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