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ULDM-113-六簡-293-20241025-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立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4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立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程立仁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本案汽車)前往陳畇蓁所管理、位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自助洗衣店(下稱本案洗衣店),見本案洗衣店內置有陳子祺所有之衣物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該衣物袋內之內衣2件(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後並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經陳子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案經陳子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立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子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畇蓁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汽車車籍資料之登記人許勝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本案現場照片1張、本案洗衣店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本案汽車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車籍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所竊取之本案衣物之價值等情,及被告並未曾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等節,暨其自陳係高中肄業之學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內衣2件,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