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2

案號

ULDM-113-六簡-294-20250102-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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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68號、第868號),本院斗六簡易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嗣於」 補充為「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攔查,於」;第12至14行之「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9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補充為「於113年5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市○○里0鄰○○○路0段0號8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4行之「嗣於」補充為「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至斗六派出所,於」;證據部分補充「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2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陳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為書面審理,得採用傳聞證據,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項,已提出前科表之派生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所在,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則應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為證(毒偵668卷第29至33頁),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屬施用毒品罪,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主張法院應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經本院提示被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其就本案構成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表示意見(六簡卷第28頁),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六簡卷第28頁)。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數月後即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屬有理,爰依上開規定,就其本案2次犯行,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員警執行盤查時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持雲林地檢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採尿送驗,並非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於該次驗尿報告結果確定前,即向警方坦承其有於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偵668卷第9頁),應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所為應予非難。又施用毒品固然僅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然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而有必要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毒偵668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時間相近,而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有別,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68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              段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13年3月4日19時許,在雲林縣○○市○○里0鄰○○○路0段0號8樓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5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於113年5月29日19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9日19時57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智雖僅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紙在卷可證,是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件與該案罪質相同,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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