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6
案號
ULDM-113-六簡-295-20241206-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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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昆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昆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賴昆謙於警詢時辯稱其之前至綽號「阿龍」之朋友家打 麻將,因為「阿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可能吸到殘留的毒品云云。然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文可考,以上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時5分許經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為758ng/mL,顯然高於該代謝物之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此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毒偵卷第11至13頁),堪信被告於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應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於112年5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卻又再度施用毒品,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無法體認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傷害,亦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農,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 被 告 賴昆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坑00 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昆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3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1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2日11時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昆謙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