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ULDM-113-六簡-296-20241129-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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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宏(原名:林廷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之「林廷宏」均更正為「林庭宏」,第8行之「2月1日20時40分許」更正為「2月10日3時許」、「為警」補充為「因騎乘電動滑板車違規負載物品為警盤查,員警林庭宏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林庭宏同意,於113年2月10日3時5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時及」,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庭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本身具有成癮性,施用 毒品行為除有害個人身心健全外,尚因此衍生諸多社會問題,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毒癮難以戒除;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具有「病犯人」性質,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故其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9號   被   告 林廷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3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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