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ULDM-113-六簡-299-20241210-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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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90號、第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附件事實欄一所為,係於同一時間、相同地點,對不同被害人實行竊盜,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被告前有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送貨員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竊得之內褲,為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然被告供稱:其於20分鐘後,主動放回原位置等語,且被告於同日4時8分許主動將上揭竊取之內褲放回,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將竊取之內褲放回,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然被害人2位均稱:最後一次看到內褲是送洗衣服前等語,是被告雖放回洗衣店,應係隨意擺放,非還予被害人,被告本案竊得之內褲5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屬穿過之貼身衣物,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若不沒收不致對社會危害,兼衡執行所需成本,堪認欠缺宣告沒收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90、467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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