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03
案號
ULDM-113-六簡-301-20241203-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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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玟綺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02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玟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沈玟綺(涉嫌加重毀謗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 粘宏凱前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離婚),粘宏凱則受雇於施程威。沈玟綺與粘宏凱前有感情糾紛,施威程為免粘宏凱因感情影響工作而介入調解,沈玟綺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2月3日13時15分許,以暱稱「沈綺」登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施威程傳送「我一定拿菜刀砍了那些負我的人」之訊息,致施威程見聞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㈡案經施威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玟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威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㈣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前夫粘宏凱之感 情問題,對告訴人即前夫之雇主施程威之處理心生不滿,竟未循和平手段理性面對糾紛,而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係以傳送文字簡訊方式恫嚇告訴人之行為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恐嚇、誣告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11、59、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