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25
案號
ULDM-113-六簡-302-20241025-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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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宏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宏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TH-051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懸掛偽造車牌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2面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明知其所駕駛車輛之車牌業經繳回監理機關 ,仍為駕車之需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購買並懸掛偽造車牌使用,所為破壞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犯罪查緝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復兼衡其前已有將偽造車牌懸掛於甲車輛進而行駛於道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牌之紀錄(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4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本案為能駕車上路,再度購得本案偽造之乙車牌2張,並懸掛在甲車輛駕車上路以行使之,顯未從前案記取教訓,素行難認良好,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速偵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TH-051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