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ULDM-113-六簡-304-20250225-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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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1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113年4月18 日16時1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4月18日16時11分許」;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前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固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然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依前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顯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犯行所竊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連仁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偵卷第29頁),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金門高粱酒、蘇格登威士忌酒、NEGROAMRO SALENTO紅酒各1瓶,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5號 被 告 林志明(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16時1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市○○里○○街000號天明宮內,竊取連仁瑞放於神明桌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900元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1300元之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及價值不詳之NEGROAMRO SALENTO紅酒1瓶得走後離去。嗣經連仁瑞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金門高粱酒、蘇格登威士忌酒、NEGROAMRO SALENTO紅酒各1瓶(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連仁瑞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為警扣得之金門高粱酒、蘇格登威士忌酒、NEGROAMRO SALENTO紅酒各1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