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3

案號

ULDM-113-六簡-305-20241213-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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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翰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倪翰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20、21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倪翰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先予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 第13至15頁、第81至83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9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經員警通緝到案時,當時員警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但經員警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施用過毒品?施用何種毒品?被告即主動坦承其於113年6月3日20時至21時,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以打火機燃燒玻璃球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13至14頁),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應屬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8月7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其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中肄業、職業為清潔員、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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