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M-113-六簡-308-20241030-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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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8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卻仍」刪除、第2行「45」更正為「43」、第5行「得手」刪除、「斗南分局」後補充「斗南派出所」,及證據部分「共5紙」更正為「10張」,並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下手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仍再犯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亦已為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張三元,防止損害擴大;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3號   被   告 張鴻政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政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卻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8時45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真嘉門市,徒手竊取店員張三元所管領貨架上如附表所載物品,得手後藏放隨身背包內,得手離開店家時,遭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休假警員廖可嘉發現,遂遭廖可嘉逮捕報警,而扣得如附表所載失竊物品(已發還),再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三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三元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照片共5紙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多喝水礦泉水700ml 1瓶 20元 2 保力達蠻牛 5罐 145元 3 統一糙米漿 2瓶 50元 4 統一無糖豆漿 4瓶 100元 5 一日蔬果汁 2瓶 70元 6 園之味100%柳橙 2瓶 90元 7 白蘭洗衣精 1袋 129元 合計 6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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