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M-113-六簡-309-20241128-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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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順 張欽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順、張欽城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貳拾支,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凱順、張欽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且四肢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反擅自竊取他人財物變現朋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二人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無法彌補,所為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害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渠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二人所竊得鋼筋20支,屬於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被 告張凱順於偵查中供稱:鋼筋變賣約新臺幣(下同)400、500元等語(偵卷第91頁);被告張欽城則辯稱:賣得金額為200至300元,(後改稱)好像是400至500元,並供稱獲得之贓款一人一半等語(偵卷第125頁),二人所述不盡相符,且被告二人所述變賣價格與告訴人所稱鋼筋價值(約5,000元)有所差距,故仍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又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二人所竊得之鋼筋並未查獲或發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復無法得知共犯等人實際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等人就行竊所得之鋼筋,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9號 被 告 張凱順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新庄56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欽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順、張欽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9日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000號,徒手竊取20支鋼筋(價值新臺幣5,000元),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經楊淑娟於同日7時許,發現上開鋼筋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淑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順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張欽城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所竊取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