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M-113-六簡-310-20241030-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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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6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用」刪除、第4行「安全帽1頂」後補充「(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及證據部分「被害蔡秉岡」補充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蔡秉岡」,並補充「上下車合併交易明細查詢-營業日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爰審酌被告吳金鼎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下手竊取他人 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仍再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曾欲交付自行購買之安全帽供警方查扣,為警方拒絕,應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66號   被   告 吳金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日16時23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後站蔡秉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上,徒手竊取蔡秉岡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嗣該大客車行駛至雲林縣北港鎮後即下車離去。嗣經蔡秉岡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蔡秉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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