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ULDM-113-六簡-312-20241210-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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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文俊(即VO VAN TUAN,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文俊(即VO VAN TUAN)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車布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VO VAN TU AN」補充為「武文俊(即VO VAN TUAN)」,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武文俊(即VO VAN 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打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洗車布1條,屬於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取之洗衣精1瓶,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5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