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ULDM-113-六簡-314-20241129-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7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蕭玉玫提供 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娟伶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林威呈雖有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此交付SIM卡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劉娟伶、蕭玉玫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次提供門號行為,導致告訴人劉娟伶、蕭玉玫受害,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罪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門號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劉娟伶、蕭玉玫受騙之金額、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職業從事流動攤販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一次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及另1至2組門號SIM卡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取500至1,000元之代價乙節,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報酬之數額,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本院認定其報酬為500元,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2號 被 告 林威呈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呈本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將成為詐騙集團藉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申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在不詳處所,約定交付門號SIM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當場獲取現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SIM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詐欺簡訊給劉娟伶、蕭玉玫,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連線上網輸入信用卡資訊,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後劉娟伶、蕭玉玫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娟伶、蕭玉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呈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經傳未到,然於警詢中坦承其共交付2、3組門號,獲利500或1000元等語。 2 告訴人劉娟伶、蕭玉玫於警詢指訴及附表所示之證據 告訴人劉娟伶、蕭玉玫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渠等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門號申登人對應表 證明上揭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自承獲利500元或1000元,以對被告有利認定,其獲利5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