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M-113-六簡-316-20241231-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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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素行非佳;再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機車,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3、23頁),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69號 被 告 游家慶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5日2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土地公廟後方,利用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警另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下稱另案)鑰匙,發動張甲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未經張甲乙同意即竊取本案車輛得手。嗣經警方因偵辦另案,而於嘉義縣○○鄉○○路000○0號游家慶住處前尋得本案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甲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家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甲乙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