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ULDM-113-六簡-317-20241122-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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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立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立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立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3年8月31日0時34分許、同日1時4分許,二度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泡泡屋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烘衣機內翁婉婷所有之內衣共2件(含洗衣袋2個,共價值新臺幣1680元),得手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立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翁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將此數行為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行竊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全案犯 罪情節;有多項毒品、竊盜前科,尤以其甫於113年3月21日,同樣是在自助洗衣店內竊取他人內衣,而經另案查獲偵辦(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六簡字第293號判決處拘役25日,尚未確定),猶不知警惕,再度以相同手法犯下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失;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內衣2件(含洗衣袋2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