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8
案號
ULDM-113-六簡-317-20250208-2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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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立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 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內衣貳件(含洗衣袋貳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 二、查原判決於沒收欄理由中,已揭示「被告所竊得之內衣2件 (含洗衣袋2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顯係漏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貳件(含洗衣袋貳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文字,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