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ULDM-113-六簡-318-20241126-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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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4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猶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不詳之農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3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過程就員警詢問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時,均表示其全部忘記,未能提供毒品來源,以致偵查機關無從繼續追查偵辦,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因違反舊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經本院為有罪科刑判決、裁定入戒治所觀察勒戒之紀錄,顯然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惟其縱經矯治,仍未能形成退拒毒品之自制力,再次犯下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乃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自殤行為,並未直接對他人造成危害,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實屬有限,且現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已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病,是法院於量刑時即應考量其所具有「毒癮病患」之雙重身分,避免過度以嚴苛刑罰加諸於成癮之被告,再衡之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暨其陳稱施用毒品係因先前從事保全工作,為了提神才會施用之犯罪背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改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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