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ULDM-113-六簡-320-20241206-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9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政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462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美日C果 汁1瓶」之記載,應更正為「每日C蘋果汁3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鴻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雖取得如附表所示複數財物,但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犯罪時、地密接,被害人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甚差,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考量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犯後坦承不諱,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所竊得之物均為食品。再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沒錢吃東西,才會偷這些日常用品(偵卷第67頁),堪認被告應係經濟窘迫,飢餓難耐才竊取本案食品之犯案動機,然因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仍不宜寬縱,應施以適度之懲戒以資警惕,也建議被告可以尋求社會扶助、急難救助、(中)低收入戶政府補助、民間愛心待用餐或其他社會福利資源,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期許被告勿再蹈法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食物,均經被告食用殆盡(偵卷第18 、67頁),無從沒收原物,而前述食物總價值約1,462元,業經告訴人陳明在案,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偵卷第12、16至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依法逕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被告竊得之物): 編號 失竊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 額 備註 1 每日C蘋果汁3罐 共新臺幣306元 均經被告食用完畢 2 光泉頂級優格1罐 新臺幣235元 3 統一無糖豆漿2罐 共新臺幣74元 4 牛肋條1盒 新臺幣193元 5 光泉北海道鮮奶1罐 新臺幣177元 6 水梨1盒 新臺幣149元 7 奇異果3顆 共新臺幣99元 8 青江菜2包 共新臺幣90元 9 葡萄1袋 新臺幣139元 總計 共新臺幣1,462元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2號 被 告 張鴻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2時18 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斗南長安店內,竊取貨架上由副組長葉英君所管領,總價值新臺幣1462元之美日C果汁1瓶、光泉頂級優格1瓶、統一無糖豆漿2瓶、牛肋條1盒、北海道光泉鮮奶1瓶、水梨1盒、奇異果3顆、青江菜2包、葡萄1袋得手後逃逸。嗣葉英君發覺貨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英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鴻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葉英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英君所管領之上開貨品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其竊得 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