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ULDM-113-六簡-322-20241213-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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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又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37號),本院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又珊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黃又珊所竊取之鐵管價值不高,也已發 還告訴人高忠信,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鐵管雖已發還告訴人,但其已因變 賣而保有犯罪所得,本案鐵管價值,依告訴人警詢所述,應為新臺幣200元,就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37號   被   告 黃又珊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梅山鄉瑞里村4鄰幼葉林13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又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8日12時23分,在雲林縣○○鄉○○○00號徒手竊取高忠信之鐵管1支得手。 二、案經高忠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又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與告 訴人即證人高忠信、證人高東勝於警詢中所述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扣得之上開鐵管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犯罪 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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