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9
案號
ULDM-113-六簡-323-20241129-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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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5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睿軒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前 經監理機關註銷,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後某時許,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上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下稱本案車牌),並於112年10月24日後某時許至113年4月8日20時許間,將本案車牌懸掛於該車,接續行駛於雲林縣境內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其於113年4月8日20時許,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該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時,經警發覺本案車牌已經註銷,仍然使用中而查獲,並將本案車牌代為保管後送驗,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斗六 分局公正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彩車鑑字第11304222002號函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本案車牌照片3紙、車輛詳細報表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車牌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12年10月24日後之某時許起至113年4月8日20時許為警查獲止,接續在車輛上懸掛本案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繼續使用已遭註銷車 牌之車輛,竟向網路賣家購買本案車牌懸掛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案發生以前,無其他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其原使用之車牌曾經友人偽造而使用,又車牌後因逾檢遭註銷,為繼續使用車輛,才向他人購買本案車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係被告向他人購買而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