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M-113-六簡-324-20241231-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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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4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淑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蒂克全效潔牙粉壹罐、飛利 浦LED超級光真彩版壹個、紐西蘭-陽光金(奇異果)壹袋,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被告阮 淑芬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阮淑芬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斗 六民生南店(下稱全聯斗六民生南店),竊取蒂克全效潔牙粉1罐、飛利浦LED超級光真彩版1個、紐西蘭-陽光金(奇異果)1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衡以本件因告訴人即全聯斗六民生南店店經理詹雅鳳表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取之蒂克全效潔牙粉1罐、飛利浦LED超級光真彩 版1個、紐西蘭-陽光金(奇異果)1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2號   被   告 阮淑芬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段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13時22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民生南店(下稱全聯斗六民生南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詹雅鳳所管理置放在貨架上之蒂克全效潔牙粉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飛利浦LED超級光真彩版1個(價值199元)、紐西蘭-陽光金(奇異果)1袋(價值7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全聯斗六民生南店店經理詹雅鳳清點時發現物品短少報案,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鳳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淑芬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雅鳳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遭竊商品明細資料、被告當日消費發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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