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M-113-六簡-326-20241231-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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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16、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 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7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菜市場1樓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在雲林縣○○鎮○○街000號前逮捕,並對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同年9月13日14時許,在停靠於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段路邊某友人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7時25分許,為警持另案拘票,至其位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住處執行拘提,見其床邊放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警當場查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1、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 偵716號卷第11至15頁、第87至89頁、毒偵1121號卷第9至12頁、第59至60頁),並有上開㈠部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716號卷第17至2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716號卷第3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716號卷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716號卷第3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716號卷第13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716號卷第14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毒偵716號卷第143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10張(見毒偵716號卷第25至27頁、第125至127頁、第137頁);上開㈡部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1121號卷第13至1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1121號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毒偵1121號卷第2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1121號卷第2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1121號卷第31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1121號卷第9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毒偵1121號卷第9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1121號卷第101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4張(見毒偵1121號卷第21頁、第111頁)附卷可稽,以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六簡字 第245、2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復經本院就前開案件以112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2年10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於經警採集尿液當日之警詢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見毒偵716號卷第13頁、毒偵1121號卷第11頁)。惟觀諸被告本件上開㈠部分遭查獲之經過,其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雲林縣○○鎮○○街000號前逮捕,經警於附帶搜索過程中扣得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上開㈡部分遭查獲之經過,係其因另案遭拘提,警方於執行拘提時,見其床邊放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而當場查扣。由此可知,檢警於被告坦承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依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應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縱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驗尿,依前開說明,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仍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本案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分別跟綽號「阿豪」、「阿福」拿的,但不知道其等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毒偵716號卷第14頁、毒偵1121號卷第11頁),卷內復無事證顯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2年餘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晶體2包(驗餘數量分別為淨重0.0021公克、0.0634公克),均為被告所有,經送驗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毒偵716號卷第10頁、毒偵1121號卷第1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2份附卷可查(見毒偵716號卷第135頁、毒偵101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㈠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毒偵716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考量此些物品與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驗餘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0.0070公克(淨重)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事實一、㈠ 0.0021公克(淨重)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0.0653公克(淨重)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事實一、㈡ 0.0634公克(淨重) 3 吸食器 1組 ✘ ✘ 犯罪事實一、㈠ 4 鏟管 1支 ✘ ✘ 犯罪事實一、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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