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7
案號
ULDM-113-六簡-329-20241217-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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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丞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丞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號碼「AWV-5335」號車輛號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蔣丞家明知其所使用牌照號碼「BUP-2226」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前經處分吊扣牌照,詎蔣丞家為駕駛本案汽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使用名稱「客服-小麗」之不詳人士聯繫購買偽造之車輛號牌,並於同年8月4日下午4時38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興旺福門市取得不詳人士所寄送號碼「AWV-5335」號之偽造車輛號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後,自同年10月19日晚上11時49分許前之某時許起,將本案偽造車牌分別懸掛於本案汽車之前、後端並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號牌、警察機關管理稽查道路交通之正確性。嗣因蔣丞家於113年10月19日晚上11時49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雲林縣○○鄉○○00○00號「福華宮」前時,因本案汽車改裝排氣管而為警攔查,復經員警查詢發現本案汽車與牌照號碼「AWV-5335」號車輛之車種、廠牌等基本資料不符,並當場扣押本案偽造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蔣丞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文字記錄、貨態追蹤資料之擷圖、本案 汽車及扣案物品等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扣案之號碼「AWV-5335」號車輛號牌2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自113年8月4日下午4時38分許至同年10月19日晚上11時49分許間之某時許起,迄本案為警查獲時止,雖有數次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之行為,惟因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汽車之牌照業 經吊扣,竟將其向不詳人士購入之本案偽造車牌分別懸掛於本案汽車前、後端而駕駛上路,危害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號牌、警察機關管理稽查道路交通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號碼「AWV-5335」號車輛號牌2面(即本案偽造車牌 ),均係被告所有而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