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M-113-六簡-330-20250226-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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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9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之職務報告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竊取告訴人蕭如惠所有之酪梨16顆及麻布袋1個,犯 罪之時間、地點密接,且均係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法益,上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前因其他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歷經矯正仍未能改正其行為,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次犯行所竊之物,業經扣案,並全數發還告訴人,有認領(發還)具結領據1份(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參,酌以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酪梨16顆及麻布袋1個,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認領具結領據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4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6號   被   告 林志明(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7日17時許,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鄉○○路蕭如惠所種植之酪梨園內,徒手自樹上竊取酪梨16顆(重量約50台斤,價值不詳),並以蕭如惠放置在地上之麻布袋裝起上揭酪梨而得手離去。嗣於113年11月19日10時43分許,蕭如惠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發現林志明在路旁販賣上揭酪梨,經蕭如惠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1時許到場當場查獲,並扣得酪梨16顆及麻布袋1個(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蕭如惠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認領具結領據、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指稱失竊酪梨計有150至180台斤等情,與被告自白略有不同,然被告年齡高達74歲,且騎乘腳踏車,難認其有能力竊取150至180台斤之酪梨,且告訴人指述遭竊之日期為113年11月18日,不排除有其它竊賊所為,況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遭竊150至180台斤之酪梨,爰認定被告只竊取上揭酪梨16顆為宜。至為警扣得之麻布袋及酪梨16顆,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茲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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