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ULDM-113-六簡-336-20250107-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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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瑀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瑀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位中「羅莎美甲店」應 更正為「蘿莎美甲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髮妝水1瓶,足見其漠 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已說明,顯見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五、未扣案告訴人所有之髮妝水1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至今 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000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相當於本案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6號 被 告 湯瑀箴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瑀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日9時30分許,至曾沛琳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之羅莎美甲店內,徒手竊取髮妝水1瓶(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曾沛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沛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瑀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沛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