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ULDM-113-六簡-340-20250221-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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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祥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 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92、759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香爐1只、白鐵製柵欄1片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添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4月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位在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由張文卿所管理之長興土地公廟(下稱本案土地公廟)時,見本案土地公廟內置有銅製香爐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竟徒手拿取該香爐後即駕車離去。嗣經本案土地公廟人員發覺遭竊後由張文卿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⒉於113年5月18日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台灣自來水公司位在雲林縣○○鄉00號林內段00000000地號之自來水廠(本案自來水廠),翻越本案自來水廠外圍用以防閑之鐵欄杆圍牆後,進入本案自來水廠,徒手拿取本案自來水廠內由楊炎聰所管領之白鐵製柵欄1片(價值約5,000元)後,再行翻越鐵欄杆圍牆後,騎乘車本案機車離去。嗣經楊炎聰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卿、楊炎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土地公廟現場照片2張、本案土地公廟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案自來水廠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雲林縣林內鄉新光路與林內路交岔路口、中央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張、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按修法後為門 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牆壁圍垣,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㈠⒉部分,被告先係翻越本案自來水廠外圍之鐵柵欄圍牆後始進入本案自來水廠內為竊盜,而該鐵柵欄圍牆依本案自來水廠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可知,其底座及連接處係以水泥加固,並以白鐵欄杆為主體圍繞於本案自來水廠四周,其高度設置並已高出常人之身高,是應具有阻隔出入、防止人員任意進出之功能,而為防閑之設備,故依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㈠⒉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其漏未論斷被告係翻越鐵柵欄圍牆後,始進入本案自來水廠內為竊盜犯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73、75至76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自難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自述之本案犯罪動機等節,暨其自陳家中尚父親及2位姊姊,1位弟弟於113年間因車禍去世,其係高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6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另涉其他竊盜案件,尚於臺南、臺中等各地法院另案審理中,亦有已經判決部分,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此均為該條立法理由所明確揭櫫。申言之,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具體而論,於被告已將行竊所得之物脫手、出售或銷贓時,若「以低賣高」(即其變價得款金額逾越原物價值),此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法院諭知沒收、追徵之客體,除原物價值(低)外,尚包含被告額外獲取之利益(高),更不得從中扣除成本。惟倘被告「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經查,被告本犯行所竊得之銅製香爐1只及白鐵製柵欄1片,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依被告供述業已將上開物品變賣,且均僅賣得約500至600元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惟據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所竊得之銅製香爐1只價值約2,000元、白鐵製柵欄1片價值約5,000元(偵7593卷第14頁、偵7592卷第18頁),顯與被告本案賣得之價金數額相差甚多,可見存在上開說明所稱之「以高賣低」之情事,如若本案僅以沒收被告所賣得之贓額為已足,恐有悖於沒收新制所採取準不當得利之法理,亦無從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本院亦就此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表示:對原物追徵價額之沒收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是以,依上開說明,本案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銅製香爐1只、白鐵製柵欄1片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