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ULDM-113-六簡-341-20250214-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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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榮育與少年王○婷甫認識不久(女,00年00月生,案發時1 7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無證據證明蔡榮育知悉其實際年齡),少年王○婷於民國113年4月15日0時許,在蔡榮育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向蔡榮育索取毒品咖啡包施用,詎蔡榮育明知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規定核准製造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無償轉讓含有K他命成份之咖啡包1包(無證據證明K他命之淨重達20公克以上)與少年王○婷施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少年王○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少年王○婷之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少年王○婷之尿液檢驗報告雖尚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其他毒品成份,然被告供稱其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成份為K他命,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含有其他毒品成份,委難排除少年王○婷係另以其他管道施用其他毒品,應認被告案發時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僅含K他命成份。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四、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此法理,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他人時,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固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惟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只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轉讓K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少年王○婷之關係、轉讓偽藥之種類、手段等 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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