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M-113-六簡-342-20241231-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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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開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79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開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素行非佳,本次再犯竊盜罪,足認被告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外,亦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所用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竊取之蕃茄汁鯖魚罐頭2罐、孔雀餅乾2包已交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可信其所受損害已有一定彌補,復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縱使非孤苦無依,也屬於社會上的弱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行竊取所得之蕃 茄汁鯖魚罐頭2罐、孔雀餅乾2包,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後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0號 被 告 廖開勝 男 59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陳青來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開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13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大大超市」店内,徒手竊取番茄汁鯖魚罐頭2罐、孔雀餅乾2包(下合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店長黃麗玲見廖開勝形跡可疑並將其攔下,報警處理後,經警到場逮捕廖開勝並扣得本案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開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麗玲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扣案之 本案商品業已發還被害人黃麗玲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