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M-113-六簡-343-20241231-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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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7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台幣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被告擅自將 告訴人出借之筆記型電腦侵占、轉售,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卸責,直到檢察官出示證人筆錄後,才願意坦認有將該筆記型電腦出售一事,已徒耗司法資源。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錯誤,也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2萬元,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先前沒有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足徵其尚有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填補虛耗的社會資源,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76號   被   告 林靜玗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靜玗因不滿其前男友林煒倫分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KPC電腦工作室」,將林煒倫出借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以新臺幣3、4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KPC電腦工作室」負責人楊順凱,而加以侵占。嗣林煒倫要求交還該筆記型電腦未果,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煒倫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靜玗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煒倫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證人楊順凱於警詢時證述情形相符,並有對話截圖翻拍照片5張、和解書1張、筆記型電腦照片2張、宏基授權服務中心技術服務明細表1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被告無 前科,事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佳,請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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