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ULDM-113-六簡-70-20241021-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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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蓉 輔 佐 人 林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亭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監 視器截圖」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亭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經本院選任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況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依鑑定時心理測驗之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顯示被告之語文理解智商50,知覺推理智商50,工作記憶智商50,處理速度智商50,總智商40,百分等級小於0.1,落入中度智能障礙之表現水準。精神狀態檢查發現其注意力較短暫,言談稍有構音異常但尚可簡單切題,對開放性問話大多簡單回應,其思考尚連貫但較貧乏。其定向力、記憶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與計算能力均較常人為差。故認為其目前臨床上之精神醫學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顯示其無法明白來醫院的目的,只表示自己拿了別人的錢,但對於確切時間無法記得,雖可簡單描述過程但常前後不一致。其雖具基本物權觀念,知道是別人的錢,然缺乏對於竊盜行為相關法律或後續刑責的知識,也缺乏學習相關抽象概念的能力。故推論其涉案時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此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之個人家庭史、腦波及身體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與前開鑑定日期尚屬相近,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處於類似之精神狀態下而受影響,認被告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於本院審理時已返還竊得款項予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直接利得為5,000元,業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返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