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03

案號

ULDM-113-六聲簡再-2-20241203-1

字號

六聲簡再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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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六聲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 張新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六簡字 第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書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前揭「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自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且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其證明程度僅需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足當之;至於是否確能為較有利之判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47號裁定意旨)。 三、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認定:「張新芳與CAPAR MURAT(土耳其籍,中文名:木拉特)均無與對方結婚之真意,且張新芳明知木拉特在台灣境內買賣假發票,從事違法行為,竟為貪圖木拉特答應提供之數萬元報酬,使木拉特日後方便以依親名義入境,即與木拉特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新芳委請不知情之鄰居張文夏、李臆宏當證人,而一同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至雲林○○○○○○○○申辦結婚登記,致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張新芳與木拉特於110年3月1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檔案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張新芳之家人得知上情,對張新芳多所責難,且木拉特並未依約支付報酬,張新芳始於111年12月21日至本署自首犯罪。」等情,而認受判決人張新芳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六簡字第86號簡易判決判處受判決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8月25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四、惟查另案被告CAPAR MURAT(中文名:木拉特)即受判決人 「假結婚」之配偶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98號案件審理中,證人張文夏證稱:伊為受判決人與CAPAR MURAT結婚之見證人,曾見CAPAR MURAT出入受判決人所住大樓,且在古坑綠色隧道營業,其二人間有一定關係等語;證人施政宏證稱:CAPAR MURAT曾帶受判決人來訪,其二人狀似情侶,且同住古坑鄉等語;證人吳其雄證稱:伊與受判決人及CAPAR MURAT曾同住古坑鄉一間三層樓房,受判決人與CAPAR MURAT同住屋內一間房,其二人互動親密,似已婚夫妻,且曾聽其2人談論有關結婚之事等語。又CAPAR MURAT復提出其與受判決人之合照照片、通訊軟體紀錄等為佐。而上開證人證述係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另合照照片、通訊軟體紀錄均未於原審卷內出現,亦未經調查斟酌,本院自得合理相信本件確定判決後,因發現前開新證據,並經綜合判斷,已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可能。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受判決人經本院二度通知到庭表示意見,均無提出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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