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ULDM-113-刑補-3-20250314-1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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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林坤慶 上列請求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12年度訴字第2 01號),並經臺灣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13年度上訴 字第886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林坤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四十三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 貳萬玖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 ㈠請求人林坤慶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25日經本 院羈押,於112年4月7日裁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共羈押43日(誤載為42日,由本院逕予更正)。然請求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8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4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刑事補償。 ㈡請審酌本件案發時,請求人甫滿21歲,尚無相當社會經驗, 竟經偵查檢察官賜予坐牢經驗,羈押期間又禁止接見,無從與家人聯繫,舉目無親,與獄友雙目對視,不知所以,出所後痛苦回憶揮之不去,身心受創,留有後遺症,每每午夜驚醒,直至結婚有配偶相伴,才稍微回復正常,依此,請准以就遭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金額予以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並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所示,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乃不同之審酌標準,為使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明文具體化,並避免原規定之可歸責事由過於抽象致受誤用,以供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有所遵循,爰修正原條文第1款、第2款,另增訂第3款之規定。所謂「受害人具備可歸責事由」,例如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違反法院或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知悉期日(如當庭改期)故意拒不到庭、故意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於未受不正訊問之情形下,故意為不實陳述,而干擾證據調查,因而誤導犯罪偵查或審判。受害人前述可歸責之行為,使得實施刑事訴訟保全程序之需求迫切,致國家不得已而採取最嚴厲之拘束人身自由強制處分,且確實可能擴大被告自身在刑事程序中所受之損害,而國家耗費龐大人力及物力後,卻始終無從正確行使刑罰權,基於過失相抵之法理,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得以合於比例原則之方式,於3,000元以上至5,000元之範圍內,裁量決定補償數額。另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並非僅有前述例示情形,為避免掛一漏萬,並供實務未來發展特定類型,乃以其他具有可歸責事由作為概括條款。原第1、2款規定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其中有關「情節」與「程度」條文文字抽象,故修正刪除。又受害人有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與第4條得不予補償之規定,乃屬二事,縱受害人合於本條第3款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尚須證明受害人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所致者,始得不為補償。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涉嫌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罪嫌,於112年2月24日12時4分許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請求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諭知請求人如能提出10萬元交保金、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則可擔保其逃亡之可能性,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請求人於112年4月7日交保出所等情,有檢察官112年度他字第275號拘票、羈押聲請書、本院112年4月7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8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8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歷審判決、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於該案件偵查期間自始即否認有本件犯行,復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為補償之事由。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㈡按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 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計算請求人本件受羈押之日數應自其於112年2月24日經拘提時起算,至112年4月7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止,曾受羈押而得請求補償之日數合計應為43日。至聲請意旨認請求人受羈押之日數為42日等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⒈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 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之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⒉請求人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參酌證人 即被害人詹詠順、謝耀宇之證述,以及詹詠順、謝耀宇、邱文君之對話紀錄截圖、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請求人與詹詠順、謝耀宇之機場入出境資料等證據資料,針對共犯邱文君之犯罪嫌疑事實,則參酌證人詹詠順、謝耀宇、謝雅云、陳姈宣之證述,以及機場入出境資料、與請求人對話紀錄截圖、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證據資料,認請求人涉犯意圖營利共同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認請求人涉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指刑法第297條第1項部分),刑責非輕,請求人與未到案共犯邱文君有討論將出境之對話,請求人日後不到案之可能性高;目前尚有共犯邱文君及其男友未到案,為避免請求人勾串其餘未到案共犯之高度風險,使案情晦暗不明,洩漏偵辦進度之風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並經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而裁定准予羈押,上情業經本案調取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0號卷核宗對無訛,堪認上開羈押裁定係本院審查聲請程序合法性,依據卷存事證後立即作成,所為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茲審酌請求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日數為43日,惟本件羈押之歷程,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如前述;復考量請求人經命具保後雖曾於二審準備程序未到庭,但二審依法仍就到庭之人進行準備程序,且被告於審理程序已到庭(遲到入庭)(上訴886卷第59、147、148頁),是認尚無因而誤導犯罪偵查或審判之情形,亦查無其他可歸責事由;衡以請求人遭羈押時(112年2月24日)業已成年(21歲),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當時擔任經營家電行,從事空調裝修工作,每月收入約10至15萬元,沒有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偵2112卷第29、30頁;本院訴201卷第20頁),再參酌請求人於本院陳述意見時表示:家庭狀況小康,(旁聽席哥哥發言後改稱)中低,當時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註:經查請求人係於110年3月至12月經列為中低收入戶;參卷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目前有1個7個月的小孩,遭羈押時小孩還沒有出生,目前仍經營家電行,家中尚有中風的爺爺、下半身癱瘓的奶奶,由我與哥哥照顧,白天有申請長照看護,晚上由我負責爺爺、奶奶的晚餐等語(本院刑補卷第74、75頁),又請求人前於113年間有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為113年9月26日至118年9月25日)確定之前科紀錄(參請求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酌以請求人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期間,所受之人身自由剝奪、名譽損失、身心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據此核算,准予補償請求人共12萬9,000元(計算式:3,000×43=129,000),請求人之請求逾此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 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