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ULDM-113-勞安易-4-20241216-1

字號

勞安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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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昇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偉昇為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1樓之金代鋁門窗(下稱本案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告訴人簡銘耀為本案公司之員工,負責操作裝設防盜窗等工作。被告於民國111年12日1日中午12時32分前之某時許,指派告訴人及薛景文至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2樓(下稱本案建物)進行防盜窗安裝作業,詎被告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暨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及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亦未使告訴人接受相關之安全衛生在職訓練或令其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其他必要防護措施,嗣告訴人於111年12日1日中午12時32分前之某時許,在本案建物2樓陽台處從事防盜窗裝設作業時時,不慎從2樓屋頂墜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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