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M-113-勞安簡-2-20250331-1
字號
勞安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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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億陽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美珍 被 告 周昭陽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4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金億陽開發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 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措施、非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危險性機 械設備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周昭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1、2補充「被告金億陽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美珍、被告周昭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編號6之「中右安全衛生協會」更正為「工業安全衛生協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所稱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其等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之危險性機械設備,且未能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避免高處施工所生危害,亦未依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設置符合標準之起重機,致發生被害人LE DINH DANG(越南籍,中文名:黎庭當)死亡之職業災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彰化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附卷可查,堪認其等已於犯後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周昭陽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周昭陽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昭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緩刑部分 ⒈被告周昭陽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1年 度交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開緩刑期滿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本院考量被告周昭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周昭陽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並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加以被告周昭陽亦於事後改善上述設備,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堪認被告周昭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周昭陽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 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本院考量上情,就被告金億陽開發有限公司,爰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金億陽開發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資警惕。其如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起訴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8號 被 告 金億陽開發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鎮○○里○○0號 代 表 人 李美珍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被 告 周昭陽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昭陽為址設雲林縣○○鎮○○里○○0號之金億陽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金億陽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金億陽公司、周昭陽分別為事業主及事業經營負責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LE DINH DANG(越南籍,中文名:黎庭當)為金億陽公司之員工,負責從事菇類栽培、篩選作業、清潔等工作。緣黎庭當於民國111年10日3日17時許,在金億陽公司之菌菇栽培場1樓進行堆肥裝填機之清洗作業,該菌菇栽培場設有1座荷重6.6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詎金億陽公司、周昭陽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暨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及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該該固定式起重機荷重6.6公噸,除有設有檢點台及其他為檢點該起重機之設備者,固定式起重機之走道兩側應以其全長設置設有走道高度90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中欄杆及自走道面起高三公分以上之腳趾板;且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及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設置,其桁架之人行道與建築物之水平支撐、樑、橫樑、配管、其他起重機或其他設備之置於該人行道之上方者,其間隔應在1點8公尺以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提供經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及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未使吊升荷重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使黎庭當接受相關之安全衛生在職訓練或令其確實使用安全帽等其他必要防護措施,任由黎庭當於111年10月3日17時許在該固定式起重機桁架之人行道上操作該固定式起重機,該固定式起重機移動時,因人行道與建築物之水平支撐、樑、橫樑、配管之間隔最多僅有0.7公尺,致黎庭當頭部撞擊屋頂鋼樑後墜落,並撞擊上開菌菇栽培場上方走道欄杆,最終墜落地面,黎庭當因此受有右鎖骨及多處肋骨斷裂併肺裂傷出血致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17分許不治死亡。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周昭陽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懂得不多所以不知道要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我有和黎庭當說過不可以操作該固定式起重機,我沒有要求黎庭當去操作該固定式起重機,我不知道黎庭當為何會爬到固定式起重機桁架之人行道上等語。 0 被告金億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昭陽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李美珍僅為金億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我才是實際負責人,我懂得不多所以不知道要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我不清楚有無符合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52條規定,但建築物旁設有平台可以檢查等語。 0 證人NATIVIDAD JERREMIE CORREA(中文名:傑瑞米)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黎庭當於上開時、地,自上開固定式起重機上墜落至地面後死亡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黎庭當負責之工作內容為菇類栽培、篩選作業、清潔等工作,不包含操作該固定式起重機。 0 證人程淑娟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黎庭當負責之工作內容為菇類栽培、篩選作業、清潔等工作。 2、證明該固定式起重機平常由被告周昭陽所操作之事實。 0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4月10日勞職中5字第1121016947號函及檢附之金億陽開發有限公司所僱移工黎庭當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所附照片及附件1份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係因被害人黎庭當於高度約7公尺之固定式起重機桁架之人行道上操作固定式起重機,該固定式起重機之桁架人行道與建築物屋頂鋼樑間隔僅約0.2至0.7公尺,不符合規定之1.8公尺以上,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過程中,造成黎庭當頭部撞擊屋頂鋼樑後墜落,加上被害人當時未佩戴安全帶、安全帽,造成墜地後右鎖骨及多處肋骨斷裂併肺裂傷出血,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0 中華民國中右安全衛生協會113年3月14日中安機字第1130060565號函 證明該固定式起重機並未符合固定使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52條之規定,亦未符合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之事實。 0 現場照片99張、相驗相片38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屍體解剖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自高處墜落,受有右鎖骨及多處肋骨斷裂併肺裂傷出血,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0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自高處墜落,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右側張力性氣血胸、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急救後仍急救無效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昭陽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措施、非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危險性機械設備之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核被告金億陽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措施、非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危險性機械設備之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被告周昭陽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請審酌被害人負責之工作內容並不包含操作上開固定式起重機,請依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比例原則,量處被告適當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