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18

案號

ULDM-113-勞安訴-1-20250318-1

字號

勞安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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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銘煌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址雲林縣○○市○○路000號金振 豊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振豊公司)之負責人,專門從事安裝維修冷氣機,長期以承攬契約轉包予被害人李宗仁經營之辰機工程行。乙○○則為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雲林縣政府社會處(下稱雲林縣社會處)婦幼科約用社工員,負責協助辦理婦女服務中心修繕。緣乙○○為辦理雲林縣社會處3樓老人福利科及4樓婦幼及少年福利科採購冷氣機案,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公司)「冷氣機」共同供應契約網站(下稱共契網站)上知悉金振豊公司有安裝冷氣機之業務,遂請被告至雲林縣社會處3樓及4樓現場評估安裝冷氣機事宜。經被告現場評估適宜安裝冷氣機後,乙○○再依規定在共契網站下訂單,採購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分離式冷氣機,東元公司接獲共契網站訂單後,再將冷氣機安裝工程交付金振豊公司承攬。金振豊公司承攬上開冷氣安裝工程後,由被告再轉包予被害人經營之辰機工程行,並於民國111年8月17日9時許,先由被害人僱用之高新凱共同至雲林縣社會處與乙○○會合,經被告與被害人確認冷氣安裝地點後,被告先行離開,由被害人與高新凱在現場施作冷氣機安裝工程。詎被告將本件工作交付再承攬人即被害人後,本應注意將涵管遷移工程(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應為「冷氣機安裝工程」之誤繕)交付辰機工程行承攬前,應事前以書面告知承攬人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兼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應採取之防止措施,例如: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時,應提供安全設備、設有防墜裝置,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書面告知被害人安全相關事項,貿然由被害人進行安裝冷氣機作業,嗣被害人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房屋4樓窗台進行冷氣機安裝作業時,因室外機架設在建物外牆,且現場並無設置防墜裝置,被害人因而不慎自4樓窗台(高度約14.5公尺)墜落地面,而當場失去意識,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下稱斗六臺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5時11分許因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至保證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另外,「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互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基此,具體案件類型中,以過失致人於死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而言,行為人是否因不作為構成刑責,應以:㈠於作為義務的判斷上,確認行為人是本於法律明文規定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之何種規範,而具有避免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㈡於注意義務的判斷上,分兩層次:⒈確認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有「能預見」之情。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並非課予所有具保證人地位之人有杜絕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而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為前提,始應令其負責。例如雇主對勞工本於契約規定具有保證人地位,但倘雇主對於勞工死亡結果之發生,依日常經驗並無預見可能時,仍無從認雇主違反注意義務而應對勞工死亡之結果負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⒉於防止結果發生(結果可避免性)判斷上,確認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是否「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而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之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死亡結果負責。倘行為人履行保證人義務,仍非「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發生死亡結果時,則難認行為人之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亦無從令行為人負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高新凱、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其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類似 中間介紹人的角色,被害人以前是我的員工,我想說幫被害人介紹工作。我跟被害人有和乙○○一同去看過施工現場,有說好冷氣的室外機部分是要安裝在窗戶外延平台,放置在大約深度40公分處,但被害人沒有依照約定的安裝位置,反倒自己決定裝設支架,這才造成意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屬於居間介紹,不負有保證人地位。縱認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而負有相關注意義務,從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時有傳送有關高空墜落之新聞給被害人,而證人高新凱在偵訊時亦有提到被告與乙○○於事發當日有口頭告知被害人要注意安全措施,由此難認被告有違反何注意義務,至於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相關規定要求需要書面告知部分,僅只是為了方便勞工證據留存,違反者係處以行政罰鍰,並不能由此即反推被告沒有盡到注意義務而認定其存在過失。此外,依當時約定之安裝工法,被害人只需要把冷氣室外機放置在窗戶外延平台上,無需攀爬出外牆,實無高空作業之需求,被告並不清楚被害人爬出外牆之原因,況依證人高新凱所述,當日被害人有帶安全繩到現場,被告亦無從知悉被害人施工為何沒有綁安全繩,本案很難說是被告之過失等語。經查:  ㈠雲林縣社會處婦幼科約用社工員乙○○為辦理該處3樓老人福利 科及4樓婦幼及少年福利科之採購冷氣機案(標案案號:LP0-000000),曾委請被告到上開辦公處所評估是否適宜安裝冷氣機及建議安裝冷氣機之噸數、品項,再由乙○○依被告之具體建議,而於111年8月2日下午在臺銀公司所建置之共契網站,分別向金振豊公司(3樓老人福利科)及東元公司(4樓婦幼及少年福利科)下單採購冷氣機各1台(均含室內機、室外機,品名分別為:室外機MA72IH-ZR2、MA100IC-HP3,室內機MS72IH-ZR2、MS100IC-HP3,共契網站契約編號分別為:22-LP5-00274、22-LP5-00298),被告並告知乙○○上開冷氣機將均由其負責安裝。經東元公司於111年8月8日將乙○○透過共契網站採購之冷氣機送抵社會處,被告遂於同年月17日9時許攜同被害人及高新凱至雲林縣社會處,與乙○○共同確認冷氣機室外機安裝之位置後,被告隨即離開現場,由被害人及高新凱負責施作該處3樓及4樓之安裝冷氣機工程。被害人及高新凱依序先完成社會處3樓老人福利科之冷氣機安裝工程,而後繼續施作4樓婦幼及少年福利科冷氣機安裝工作,然而,被害人於安裝4樓冷氣機室外機時,不慎自4樓窗台外牆墜落地面,當場失去意識,到醫院前心跳停止,經緊急送往斗六臺大醫院急救,仍不幸於同日15時11分許,因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不治死亡等節,業據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相卷第163至164頁、他460卷第75至83頁、偵續卷第197至203頁、第209至211頁,本院卷第113至127頁、第405至459頁),核與證人高新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8至9頁、第125至126、他460卷第110至112頁、偵續卷第198至203頁)、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卷第14至15頁、相卷第122至128頁、他460卷第75至83頁,本院卷第406至42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39至144頁)、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相卷第17至24頁、第31至34頁、第156至162頁、第188頁)、斗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相卷第179頁、第35至11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相卷第165至167頁、第194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2月14日勞職中5字第11210069813號函暨附件(相卷第201至209頁)、臺灣銀行採購部113年5月23日採購交二字第11300034461號函暨訂單資料5紙(本院卷第133至144頁)、東元公司113年6月11日東電法(113)第016號函暨訂單資料、特販請示書各1份(本院卷第147至153頁)、雲林縣政府113年9月16日府社幼一字第1132655101號函暨採購公文簽核、請購單、訂購單、送貨單、復工申請資料、冷氣安裝流程、冷氣安裝事件說明文件(本院卷第161至20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案被告自始否認其對於被害人死亡乙事具有過失,並以前詞為辯,則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對於被害人是否具保證人地位,負有作為義務?倘被告有違反作為義務,其客觀上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  ㈡被告並非被害人之雇主,其對於被害人再承攬雲林縣社會處 冷氣機安裝工程並不負有管理、施工監督之責,當不具有保證人地位: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元公司沒有工班,我們只有 負責販賣產品,安裝部分都是委請協力廠商進行安裝。於111年8月間,雲林縣社會處確實有向東元公司下單購買分離式冷氣機,我們當時是委由金振豊公司進行安裝工程,沒有跟金振豊公司另外簽定承攬契約。針對本案工程,我們是向雲林縣政府請款,請款費用包含安裝費,而在整個工程結束之後,我們會再將安裝費用轉付給金振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434頁),結合東元公司113年6月11日東電法(113)第016號函文(本院卷第147頁)說明欄載以:金振豊公司為東元公司在雲林縣地區之經銷商,渠等過往交易模式係金振豊公司先向東元公司購買空調產品,東元公司再將產品交付予金振豊公司負責安裝。本案雲林縣社會處對東元公司下單採購冷氣機1台,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9,307元(冷氣費用25,607元、安裝及材料費用23,700元),交貨、安裝均僅需1日即可完成,針對安裝工程部分,東元公司是以26,108元分包予金振豊公司進行施作等節,可知東元公司本身並不負責自家產品、設備之安裝,僅有為自家產品設備之銷售,該公司亦未具有專業之工班人員,相關安裝工程長期委由經銷商或配合廠商協力完成,顯見東元公司對於金振豊公司進行冷氣機安裝工程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足認東元公司與金振豊公司乃「承攬關係」。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被害人並無東元公司之聯繫方式,東元公司及乙○○均是由我聯絡,長期以來施工部分,我都會請被害人去幫忙處理,平常有工作就會請被害人去處理,這次剛好有東元公司的工作,才叫被害人處理,我並沒有介紹被害人與東元公司業務人員見面,要給被害人的工程款我會先幫東元公司代墊,由我先給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第287至288頁),佐以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共契網站下單以後,是直接和共契廠商即金振豊公司聯絡,其中一台冷氣是向東元公司所訂購,但一樣會由金振豊公司負責安裝,事發當天被害人是與被告一同前來,所以我以為被害人是被告的員工,我的對接窗口一直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08至410頁),以及東元公司前開113年6月11日函文明確載以:金振豊公司並未轉介被害人予承辦人員,東元公司與被害人並無承攬關係存在等文字(本院卷第147至148頁),顯見被害人與乙○○及東元公司間並無聯繫管道,乙○○及東元公司就本案冷氣機安裝工程進行聯繫之對口均僅有被告一人,則被告於審理過程不斷稱自己僅是「居間」介紹工作乙事,自難憑採。參以被害人所經營之辰機企業社,自93年9月27日經雲林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後,迄今已開業20年左右,有辰機企業社網頁查詢資料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65至468頁),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被害人於20年前,是我僱用的員工,在我這邊工作2、3年以後,他就自己出來開業,他自己營業至少20年以上等語(本院卷第452頁)互核相符,可徵被告與被害人間已非僱傭關係,再佐以被告轉介予被害人進行施工之項目,工程款多由被告先行支付予被害人,此情明顯和工程實務常見之承攬轉包、再發包之工程款支付流程相當,則本案被告將其自東元公司承攬之雲林縣社會處冷氣機安裝工程案,再轉交由被害人負責進行施工,渠等間當屬「再承攬關係」,要無疑義。  ⒉而本案雲林縣社會處冷氣機安裝工程致被害人死亡事故,經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進行調查後,亦認定本案業主為雲林縣政府,原事業單位為東元公司,被告經營之金振豊公司乃承攬人,被害人則為再承攬人、發生災害單位,渠等承攬關係係雲林縣社會處先向臺銀公司共契網站下訂單,採購東元公司之分離式冷氣機,東元公司再提供分離式冷氣機,並將冷氣機安裝工程交付金振豊公司承攬,而經金振豊公司與被害人口頭約定,遂將冷氣機安裝工程轉交予被害人再承攬,此有該署112年2月14日勞職中5字第11210069813號函檢附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相卷第201至209頁)附卷足參,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  ⒊既被告經營之金振豊公司與被害人間乃承攬人及再承攬人之 關係,被告實非被害人之雇主,且事發當時與被害人一同在現場施作工程之證人高新凱亦於偵訊時表示:我都是聽從被害人之指示施作等語(相卷第136頁),更可見被告對於現場進行施工之人員高新凱及被害人,無監督、指示之權限,況證人乙○○於審理時明確證述:事發以前,被告與被害人與我討論之工法,僅有表示會將上半身探出去窗戶,並未提及需要攀爬到外牆等語(本院卷第411頁),與被告所辯相符,質言之,本案依渠等事前談論之施工技法,並無攀爬窗戶外牆之需要,當難認被告得預見本案存在被害人可能自高樓墜落之危險源等情,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危險源監督之保證人地位,無庸負擔作為義務。  ㈣被告無違反注意義務,其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並不具有過失 :   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安法第26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承攬人金振豊公司之負責人,依職安法第26條第2項、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加強職安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之規定,其應於以其承攬事業交付再承攬時,將上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書面方式告知再承攬人即被害人,且不得為概括說明。而查本案被告雖於交付再承攬前,未曾以書面方式具體告知被害人有關工作環境、墜落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但其所違反者,僅為行政規範,與被告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之作為義務,及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在判斷上截然有別。參之證人高新凱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我跟被害人有攜帶一條安全繩到施工現場,一開始在3樓施作時,被害人有裝設安全繩,但在4樓施作時則沒有,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未裝設安全繩。我記得在被害人施作當時,縣政府人員有問我跟被害人為何不戴安全帽跟安全繩,被害人好像回答穿戴的話,作業會不順,且依我過去跟被害人工作之經驗,有時候被害人會使用安全繩,有時候則不會使用,所以我不知道為何他本案不使用安全繩等語(相卷第125至126頁、他卷第110至111頁),佐以員警於事發後在施工地點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相卷第156至157頁),可見雲林縣社會處4樓施工現場窗戶周遭確實放置有一條安全繩,由此足推證被害人自身已對於本案安裝冷氣機作業,可能存在高空墜落之危險有所認知,卻仍選擇在施工當時,不裝設安全繩,即率然攀爬窗戶外牆,肇生本案事故之發生,對此何以歸責「於被害人施工時並未在場,亦非被害人雇主,無督促被害人配戴帶安全帶或安全索之義務,事實上不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之被告?更遑論於被告離開施工現場前,依其與被害人、乙○○所討論之施工技法,並無攀爬窗戶外牆之需求,又該如何要求被告應預見被害人會本於自己20年以來裝修冷氣機之專業及經驗,自行作成攀爬出窗戶外牆進行施工之判斷?是以,依現存之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未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存有因果關係,自難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 指出之證明方法,難使本院就被告違反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乙節,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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