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03
案號
ULDM-113-勞安訴-6-20250203-1
字號
勞安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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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佳欣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顏鈺壎 被 告 蔡建國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7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佳欣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 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 幣捌萬元。 顏鈺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建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碾米廠」補充更正為「俊谷碾米 廠」。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再至」應更正為「再自」。 ㈢證據應補充「被告顏鈺壎、蔡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第80、88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顏鈺壎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未在有墜落之 虞之作業場所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顏鈺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蔡建國為本工程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對於勞工在工地現場作業時是否配戴有維護安全所必要之防護具應有相當之注意,疏未為防災積極作為(督促勞工確實使用護具、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施工時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核被告蔡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金佳欣有限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因被告金佳欣有限公司為法人,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處以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 ㈡被告顏鈺壎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鈺壎身為雇主,本應 履行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範之法定義務,並於勞工從事有墜落之虞之危險性工作時,應設置相關防護設備或防止墜落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然其漠視法令課予雇主保護勞工之責任,又被告蔡建國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對於勞工在工地現場作業時是否配戴有維護安全所必要之防護具應有相當之注意,疏未協助為防災積極作為,致被害人許金生於不安全的作業狀況下墜落受傷致死,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當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積極聯繫被害人之家屬洽談和解事宜,然就賠償金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或調解成立,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金佳欣有限公司之規模、資本額、經營之事業內容與營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被告顏鈺壎、蔡建國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金佳欣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70號 被 告 金佳欣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鎮○○里○○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顏鈺壎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蔡建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鈺壎係金佳欣有限公司(下稱金佳欣公司)之負責人,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蔡建國、許金生均為金佳欣公司之員工。緣金佳欣公司向林俊良即俊谷碾米廠承攬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碾米廠之拆除作業,並指派蔡建國擔任該拆除作業之現場指揮者及負責人。而被告顏鈺燻、蔡建國均應注意對於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應設置能防止勞工發生墜落之設備或措施;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於拆除構造物前,應對不穩定部分進行支撐穩固;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堆高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顏鈺燻、蔡建國均疏未注意上開事項,並未在拆除作業現場設置符合法規之必要設施。嗣於民國113年4月3日13時15分許,許金生受顏鈺燻、蔡建國指示至雲林縣○○鄉○○村000號碾米廠,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從事C型鋼切鋼拆除作業,然因現場未設置防止作業勞工發生墜落之設備、施工架或工作台,遂由未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蔡建國指示許金生站立於堆高機,再由蔡建國操作堆高機使許金生於高處進行作業,而於作業過程中,因現場C型鋼橫樑左右兩端之固定處已先切除,且該C型鋼橫樑中間之垂直短柱頂端與屋架焊接固定點已生鏽腐蝕嚴重,未經穩固而斷裂,導致於下方施工作業之許金生遭C型鋼横樑垂直掉落而擊中,再至高度約5.5公尺之推高機拖板頂部墜落至地面,造成許金生受有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致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鈺壎、蔡建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正宗、蘇建國、吳政賢、蔡承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8張、勘(相)驗筆錄1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暨現場勘察相片共86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6月21日勞職中1字第1131708919號函暨所附承攬俊谷碾米廠俊谷米廠廠房舊有設施拆除工程之事業單位金佳欣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許金生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十、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機(乘坐席以外)部分;雇主對於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雇主對於鋼構之拆除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及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六、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雇主進行前條鋼構組配(拆除)作業前,應擬訂包括下列事項之作業計畫,並使勞工遵循:一、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二、防止構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方法。三、設置能防止作業勞工發生墜落之設備及其設置方法。四、人員進出作業區之管制。雇主於拆除構造物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對不穩定部分,應予支撐穩固。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0款、第126條、第225條第1項、第238條、營照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9條第1項、第149條之1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顏鈺壎為被告金佳欣公司之負責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被害人許金生之僱用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應對於工作場所內之勞工安全予以適當之注意;被告蔡建國為本案拆除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對於勞工在工地現場作業時是否配戴維護安全所必要之防護具,亦應有相當之注意,惟其等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注意而未確實督促被害人使用個人防護具,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並無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造成被害人許金生於000年0月0日13時15分許,在作業時遭C型鋼横樑擊中並由高度約5.5公尺之高處墜落而死亡之災害,渠等均顯有未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是核被告蔡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核被告顏鈺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應有防止墜落安全設備,致生職業災害罪等罪嫌;被告金佳欣公司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顏鈺壎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