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ULDM-113-原交易-3-20241205-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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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銘 黃奕巽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健銘、黃奕巽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石東威、呂昀柔與被告2人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64號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64號 被 告 陳健銘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奕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銘、黃奕巽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21時28分許,分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NPB-661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崙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南東路交岔路口時,本均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道路不得跨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均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該路口並進行超車。適有石東威沿同路段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呂昀柔、石○安(108年次)、石○暄(106年次)行駛至該處欲進行左轉,其亦應注意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道路不得跨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黃線,提前向左進行左轉。三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石東威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氣胸、多處擦挫傷;呂昀柔受有右側恥骨骨折、薦椎骨折、左踝撕裂傷、多處擦挫傷、第41及第48牙冠骨折之傷害;石○暄受有腦震盪及顱骨骨折之傷害;石○安則受有頭部挫傷及血腫、左腳擦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石東威、呂昀柔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陳健銘、黃奕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石東威、呂昀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11張。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4紙。 二、核被告陳健銘、黃奕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分別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人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